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某(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胡某得知被害人兰某某20年前向易某游借了6万元现金未还,便答应帮易某游收回。同年10月,胡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许某,两人便商量借机向兰某某索要钱财,并用威胁和欺诈的手段迫使兰某某还钱。2010年10月18日,兰某某将30万元转账给许某,次日又将20万元转账给许某。许某仅告知胡某拿到30万元,两人各分得13万元,并由胡某另将4万元还给易某游,而胡某实际给了易某游x元。2011年3月初,易某游从兰某某处得知许某与胡某利用此事进行敲诈勒索而质问胡某,胡某方知许某另从兰某某处索要了20万元。2011年3月14日,许某、胡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兰某某向易某游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截止2010年10月,兰某某尚欠易某游利息15.12万元。案发后,胡某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清给兰某某并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兰某某请求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许某已将5万元违法所得款退给兰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人收欠款为借口,以将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胡某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许某提出:许某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的数额为x元有误,请求二审重新计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害人兰某某因做生意曾向易某游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10月止,计利息x元,本息合计共x元。2010年10月份,易某游委托原审被告人胡某向兰某某收取本息,同时告知胡某利息是按月息1分计算,并明确表示收回的本息,其只要4万元本金,剩余的本息均归胡某。尔后,胡某与上诉人许某商量好索讨方案,并按照商定的分工事项相互配合,采取以将要对兰某某实施暴力的威胁手段,许某逼迫兰某某还款50万元钱,兰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9日从银行转账给许某30万元、20万元。许某告知胡某只收取了30万元,两人各分得13万元,剩下4万元由胡某付给易某游3.8万元,自已得了2000元。2011年3月初,易某游从兰某某处得知许某、胡某利用此事进行敲诈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3月14日,许某、胡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胡某已向被害人兰某某退款13万元,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兰某某请求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许某已向被害人兰某某退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20年前曾向易某游借了6万元用于做生意,后来与易某游失去联系,就一直没有还钱。2010年10月初,许某打他电话说“你现在有个麻烦事,多年以前你借过一个姓易某人6万元钱,现老某请了永兴马田黑社会的人要搞死你”。当天晚上,他回到家里才想起20年前借了易某游钱的事情。第四天下午15时,他来到郴州市南苑宾馆许某开的房间里,许某对他说“我在宾馆里听见马田黑社会头子胡某跟老某讲你以前借了老某的6万元钱不还,搞得老某倾家荡产,现在老某发财了找到马田的黑社会,要花200万元搞死你,30万砍手,20万元砍脚,并把你的车号、住址都弄清楚了,是我跟他们讲好由我出面找你,双方讲好算了”,他就很害怕,问怎么办许某就讲“我出面和胡某他们谈,尽量少花钱摆平,如果谈不好,老某你一句话,我召集兄弟和他们搞,一分钱都不出”,许某就按免提打电话给胡某说“我从广西回来了,下午可以和你们谈了”,胡某就说“你来了就好,你告诉兰某某,下午五点钟过来谈判,如果不来谈,明天就动手,反正20万元一只手,30万元一只脚”,许某就讲“你讲话也不要太嚣张,我许某不是好惹的,谈判就谈判”。之后,他就更加相信许某是在帮他了,并要许某出面摆平。晚上10点钟,许某打他电话说“我现正与胡某、老某、马田的黑帮头头在谈判,谈了几个小时,老某他们讲要200万元”,他就讲“拿不出”。过了10分钟,许某又打他电话说要150万元,他讲“拿不出”。过了10分钟,许某又打他电话说要100万元,他讲“拿不出”。过了10分钟,许某打来电话说已经讲到50万元,再没商量的余地了,而且是两天之内必须付款,否则就砍人,他讲给30万元,许某讲“做不到,要就是跟他们拼”,他只好答应给50万元。第二天,他叫姐姐兰某芳按许某发来的账户汇了30万元,次日,又叫兰某芳汇了20万元。他以为许某是在真心帮他,就向许某表态说“你以前向我借的11万元作某感谢费不要还了”。2011年3月,易某游来到永兴找到他问出了多少钱给许某,他讲出了60万元,老某讲“我才收到x元,是许某他们敲诈了你。过了两天,老某告诉他说,该笔钱胡某得了13万元,花了2000元,其余的钱都在许某那里。今天(2011年3月14日)易某游叫他一起来报案。
2、证人易某证言证明:他与兰某某是朋友关系。1991年9月,兰某某从云南发货到郴州缺钱,向他借了6万元钱,约定月利率为1%,当时没有写欠条。中途他只去过兰某某家一次讨钱,但兰某某不在家,就没有讨到钱。以后,他一直没有向兰某某讨过钱了。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他与胡某聊天时说:在20年前兰某某借了他6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也没有打欠条,并要胡某帮他了解一下情况。大概过了5、6天,胡某打他电话说兰某某现在很有钱,并问他搞不搞,他讲不搞,并要胡某不要乱来,到时喊兰某某坐在一起讲好此事,同时他还向胡某问兰某某的手机号码,但胡某不肯告诉。过了10月1日的假期,胡某要他来到郴州市南苑宾馆的房间里说“我一个叫许某的朋友问了兰某某,兰某某承认向你借了6万元,同意还钱”。他就对胡某说“你们要回6万元后,给我4万元就可以了,另外2万元就算感谢你们”,胡某就问是否收利息,他讲“当时两人口头约定按1分计算利息,收回的利息归你们”。2010年10月29日,胡某打他电话说“6万元钱已经收回来了,我妻子林某已经打了2万元到你的工商银行卡里”。同年11月2日还是3日,林某又打了1.8万元到他的工商银行账上。胡某又打电话告诉他说“给你3.8万元钱,另外2万元由我和许某各分1万,还有2000元是吃饭、住宿的钱”,他问胡某是采取什么手段讨回钱的,胡某要他不要问,也不肯将兰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他。2011年正月16日,他到永兴县打听到兰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就打电话问兰某某还钱之事,兰某某讲“老某,我们是这么好的朋友,你怎么不跟我见面就喊黑社会的人来威胁我、敲诈我,从我这里搞了那么多钱去了”,他就问兰某某怎么不给他电话,又不找他,兰某某讲“他们不肯把你的电话告诉我,他们还说你出200万元来买我的手和脚,还说你当初为了6万元把工作某丢了”,他听兰某某这么讲,就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了,要兰某某不要着急,等他从甘肃回来把此事处理好。2011年3月9日,他与胡某见面后,在他再三地逼问下,胡某承认和许某一起敲诈了兰某某30万元,其中胡某和许某从中各得了13万元。他要胡某先把钱退给兰某某,然后大家坐在一起,兰某某愿意出多少钱,把正规手续办好才算,并且只给胡某两天时间;要么和许某见面,把钱退回给兰某某,否则,他就报案。结果他们没有珍惜这个时间,所以今天(2011年3月14日)他和兰某某两个人一起到公安局报案了。许某可能告诉胡某只收了兰某某30万,另外收的20万元没有告诉胡某,所以胡某不知道。兰某某在20年前向他借款6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0年10月止,利息为15.12万元。因对许某、胡某的行为感到气愤,故他当初报案时未对办案人员提及利息的情况。
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0年国庆节期间,胡某叫她向一个姓易某人汇了两次款:一次取了2万元钱汇了1.8万元,有2千元给胡某拿走了;还有一次汇了2万元。胡某讲是和姓易某人在做生意。
4、汇款凭证证明:兰某芳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9日将转账给许某30万元、20万元。
5、易某游与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兰某某在1991年9月5日向易某游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2010年10月止,利息为15.12万元。因对许某、胡某的行为感到气愤,故当初在公安局的陈述未对办案人员提及利息的情况。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1年7月28日,胡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了退款协议,并将所得赃款13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兰某某,取得了兰某某的谅解,兰某某请求对胡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另许某已退兰某某赃款5万元。
7、永兴县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许某、胡某被抓获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许某、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易某游问他认识兰某某吗他讲认识,易某游就说兰某某在1991年向其借6万元钱,一直没有还,并要他帮忙收回来这6万元本金,收到的利息就给他,他讲“1991年借的钱,到现在利息都有几十万元了,我尽力收”,易某游就问搞冶炼的借钱利息怎么算,他讲按5分算息,易某游就说收到多少算多少,能把本金收回来就烧高香了。到2010年9月份,他和许某在南苑宾馆里聊天,许某讲自已从牢里出来,现在没有钱用,日子不好过,他就说“在1991年兰某某借了我朋友易某游6万元钱,现在都没有还,我们帮他去讨,要些利息,多多少少有些钱进”,许某同意了,于是两人就具体商量怎么要兰某某出钱,他讲“你和兰某某关系蛮好,由你出面去找”,许某说“我们两个人一个人唱红脸,一个人唱黑脸,现在讨账要一点手段,不然兰某某不会拿钱出来”,两人商量好由他唱黑脸,许某唱红脸做好人,并由他出面打电话约兰某某到郴州谈。2010年国庆节不久后的一天,在郴州南苑宾馆,许某就要他打电话给兰某某,并要他讲话口气要重,他就打电话要兰某某到郴州来玩,但兰某某没有答应,许某就讲“这样搞不定,过两天你打电话给兰某某,就直接讲讨钱的事,口气要重,兰某某就会怕,到时我再找兰某某讲我出面帮他,我们两人就在电话里谈判,讲摆场子,吓唬一下,兰某某就会老某”,他讲要得。又过了两天,他和许某在南苑宾馆的房间里,他口气很凶地讲“兰某某,你借老某的钱这么久了,还不归还,你是不是想死了”,兰某某讲“哪个老某”,他讲“火车站发车皮的那个老某”,兰某某就把电话挂了,许某要他不要跟兰某某打电话了,由其来出面。过了几天,许某就打他电话说“我已经找到兰某某了,等会兰某某会来,他会打电话给你,你讲话口气要凶,要讲是马田帮的“老某”、“老某”要搞兰某某,要让兰某某感到不出钱就会出大事”。下午3时许,许某打他电话讲“我来了”,他知道兰某某在许某身边就讲“你告诉兰某某,他不还钱马田帮的“老某”(其实他根本不认识“老某”)就会砍死他,并且讲了几句吓唬兰某某的话”,许某就故意和他在电话里吵,讲要和他摆场子打架,最后,讲好晚上由许某代表兰某某谈判。当天晚上,许某打他电话讲兰某某愿意出30万元,明天就会打款到他卡上。第二天上午,许某打他电话讲兰某某已经打了30万元,并叫他到郴州市X路工商银行分钱,他到了那里后,他和许某各分得13万元,另付给易某游的4万元也先给了他。过了两天,他告诉易某游收到钱了,先打2万元,老某讲要得,他就打了2万元。过了一天,他又打给易某游1.8万元,另外2000元他用于赌博了,他实际得了13.2万元。许某只告诉他搞到30万元,后来是易某游告诉他说许某后来还搞了20万元,总共搞了50万元。许某搞到的20万元没有告诉他,他不知道。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他于1996年曾因盗窃被判刑5年,1999年被假释。2010年9月份,胡某问他认不认识兰某某,他讲“兰某某是我的朋友”,胡某说“兰某某欠了我朋友老某的钱”,并要他问兰某某是不是有这回事,于是他就打兰某某的电话问“你在10多年是否前欠了一个姓易某钱,还有生意上的事情有几十万元的经济纠纷,害得老某连工作某没有了,被单位开除后到深圳开公司发了财,现在喊人在找你要钱,如果你不还钱,砍手砍脚都可以,他要兰某某回想一下是否有此事”,他讲完之后兰某某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两三天,兰某某到南苑宾馆找到他问“姓胡某是你的朋友,我说是啊,欠钱的事就是姓胡某人告诉我的,你是借了姓胡某朋友6万元钱,有10多年了,现在算利息有十多二十万元了,还有生意上的几十万元经济纠纷,这样算起来你怎么承受得了”兰某某就要他把该事情处理好,看对方要多少钱,说完就走了。他就打电话问胡某到底要多少钱,胡某讲至少要50万元。第二天,他告诉兰某某要50万元,兰某某就讲反正是这么回事,赔他50万元算了。过了两天,他打电话故意告诉胡某说兰某某不肯出50万元,最多肯出30万元,因为他想自己得其中20万元,胡某讲30万元也可以。过了两天,兰某某打他电话讲此事不想和社会上的人打交道,就跟他打交道,然后把30万元打到他账户上,当天,他打电话告诉胡某说兰某某打了30万元过来,胡某要他给17万元,于是他当天在银行里转了17万元给胡某,剩下13万元自己得了。第二天,兰某某又打了20万元到他账户上,他就没有告诉胡某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帮人收债之机,采取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超出债务部分的钱财数额,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许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30.26万元,数额巨大;胡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0.26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胡某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许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为x元有误,请求二审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1991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害人兰某某向易某游借款6万元的利息为13.74万元,本息合计共19.74万元,故许某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0.26万元,胡某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10.26万元;原判认定许某、胡某敲诈勒索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上诉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某、地位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许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