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X镇X村。2005年10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童某经过事先联系,至本区X镇X街X号田园小菜饭店,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店主张某出售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27份,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当场查获各类发票492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饶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童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伪造的发票九百十九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