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欠款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6月24日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料款捌千元正,刘某甲,2008.6.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留旺到庭作证,证明在2009年5月1日前后及当年10月份其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要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收条是由被告本人出具的,但这是原告购买被告的料欠被告的80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要账,所以就给原告打了个收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该证明不属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5日,原告郜某某以被告刘某甲欠其货款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