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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创新大厦C11-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兴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丛中建(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熙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前,按照与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锅炉冲灰水技改工程》合同的约定,对该锅炉冲灰水技改设备重新进行调试。该设备自2010年10月8日开始进行为期15天的试运行。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设备试运行过程中进行验收。如该设备在15天的试运行期内均能达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则视为验收合格。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试运行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x元支付给原告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扣除的质保金5500元依合同约定处理;如该设备在15天的试运行期内未能达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则视为验收不合格。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则在试运行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原领取的x元退还给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锅炉冲灰水技改设备由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拉走。

二、本案收本诉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桂林市天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收反诉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阳熙玮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曾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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