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井××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持菜刀将井××颈部、左肩后、右肩后、背部、腰部砍伤,裂伤疤痕累计长达28.5CM。经鉴定,井××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井××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张某某家的楼下,张某某持菜刀将井××颈部、左肩后、右肩后、背部、腰部砍伤,裂伤疤痕累计长达28.5CM。经鉴定,井××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与被害人井××陈述的被伤害原因和后果相一致;且有证人丁×、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