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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李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2日,由陈某乙担保,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9.2625‰,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甲在原告的下属机构万金店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9.2625‰,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其4间两层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陈某乙也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甲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借据、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某份,被告陈某乙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某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还,造成本案纠纷,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冯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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