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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代理人程建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后,经济上从未统一过,被告长期在外打牌,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不管小孩,在外打牌有时彻夜不归,小孩的培养、教育、生活、疾病被告从不过问,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原告及父母多次与被告交流沟通,劝其改正,均无效果。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几个月以来,原、被告分床睡觉,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并非与我感情不和,更谈不上感情破裂。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系双方自愿。认识至今已十年之久,时至今日,只是原被告双方工作较忙,双方在一起吃饭的时间不多,且原告对我的生活照顾甚少;2、房屋系我与原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含有我的陪嫁礼金等x元,且已超过八年,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父母已年迈,且原告本人身体状况不良,从有利于小孩健康出发,不宜离婚。另外,原告说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属实,我只是偶尔打牌,没有长期打牌不回家,因为,每天要上班,我对小孩照顾不多,但并不是不照顾小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左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4、购房协议一份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房屋系原告父亲购买;

证据5、职工建经济适用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房屋由原告的父亲左某述转到原告左某名下;

证据6、房产证一本,欲证明房屋归原告左某所有;

证据7、收据三张,欲证明房款的交纳时间。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房屋的购买过程。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左某乐,现在(略)光明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经济不统一以及被告李某打牌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左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左某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结婚近十年,婚后生育子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是因为双方经济不统一以及原告左某不同意被告李某打牌,双方不能够正确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导致。现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李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左某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只要正确对待,足够珍惜,还有改善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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