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培训而收原告培训费200.00元,收服装费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工资x.00元;支付养老保险7963.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50.00元;返还所扣服装费及培训费合计560.00元。以上合计x.00元。
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与事实不符,养老保险费均按月随工资发放,缴纳养老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因原告工作不认真,责任心不强,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原告要求返还所扣服装费及培训费按仲裁结果执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主要负责金牛山庄的保安工作,每月工资520.00元、养老保险173.30元、医疗保险25.10元,合计718.40元,每月扣除服装费20.00元,原告每月应领款698.40元,原告实际每月领款697.4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交服装押金500.00元,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交培训费200.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200.00的培训费未退还。原告自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每月在原告发放工资中扣除服装费20.00元,共扣服装费360.00元。通过被告开会通知,书面派人通知,但原告均以其他理由拖延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书。因2008年8月24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小区发生摩托被盗事件,2009年10月9日因其他人辞职,原告不服从被告合理的工作安排,遂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石物业字(2009)X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经济补偿争议,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00元;支付养老保险7963.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50.00元;返还所扣服装费及培训费合计560.00元。以上合计x.0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会议记录;3、职工电话号码;4、建行工资卡;5、业务收费凭证;6、银行交易查询打印;7、经济待遇结算审批单;8、服装费及培训费收据;9、简××等人调查笔录;10、劳动仲裁裁决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领款收据;3、原告经济待遇结算审批单;4、通知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的通知;5、原告任职发生重大事件报告;6、原告出具白条收据;7、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8、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9、工资发放明细表;10、调查范××等人的调查笔录;11、仲裁裁决书等相关书证及证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定书面用工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应予支持,按每月520.00元计算共计5720.00元(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应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其余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过错在于原告,故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因其每月己随原告的工资一并发放本人,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培训费200.00元、每月扣取的服装费20.00元两种不合理收费共计560.00元,应如数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双倍工资572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培训费、服装费现金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