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将我承包经营的“椅子圈”1.6亩土地耕种,经村干部解决,被告仍然强行耕种。被告强行耕种我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耕种“椅子圈”1.6亩土地。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方代表为张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小地名为“椅子圈”1.6亩土地为张某甲承包经营。
证据二、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张家村X村民张某乙与张某甲承包耕地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8日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椅子圈”1.6亩土地强行耕种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耕种的是自己承包经营的“椅子圈”2.3亩土地。原告所说的“椅子圈”土地从1984年起就是我承包经营的,原告耕种这块土地二十几年了,我现在要从此地中修路,所以我要收回来自己耕种。因此,我不存在停止耕种原告所说的“椅子圈”1.6亩土地。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教育附加费收据1份、农业税纳税收据5份,用以证明从1984年到2005年原告耕种的“椅子圈”1.6亩土地的税费都是被告交纳的,此块土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不属实,该块土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享有“椅子圈”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并不是证明农户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0日给原告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某甲因此取得了“椅子圈”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四界为:东至山边,西至山边,南至张某乙田,北至公路。2010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以该块土地为其承包经营为由,强行进行耕种。经当地村组织处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耕种“椅子圈”1.6亩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张某甲因此享有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椅子圈”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乙强行耕种该土地,侵害了原告张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对“椅子圈”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以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耕种该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耕种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的地块名称为“椅子圈”1.6亩土地(四界为:东至山边,西至山边,南至张某乙田,北至公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