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申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申诉人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且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间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父亲强迫结婚。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威胁原告并到其工作单位滋事。综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同村同学。1998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夫妻间相敬如宾。2001年原告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后产生了私心杂念。综上,原审被告请求: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5000元;3、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4、原告返还被告存款及保险费。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家陪送被褥四条、21寸TCL王某彩电一台,原告已带走并占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相不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遵守夫妻间互相忠实扶助之义务。但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被告称有存款x元,经本院查询,无存款,被告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及做生意营利x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法院书面提出查询原告王某风在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以及在保险公司的保单,并交纳了400元的调查费用,但原审法院仅查询了张某某在任村邮政储蓄所的存款,而没有查询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和保单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程序性规定。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某提出的申诉意见是:1、依法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原审法院不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无效);3、违法收取申诉人张某某400元查询存款手续费,却不予查询;4、公告送达不合法;5、合议庭组成是错误的(判决无效);6、要求申诉人返还彩礼款5000元;7、要求被申诉人付给申诉人经济帮助款2000元。被申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没有收过申诉人的彩礼;2、申诉人四肢健全,给他经济帮助款不合理;3、与申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放弃了我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经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X村支行查询,查询情况是:王某某于2004年1月28日开户、账号x的活期存折,期间有百余次存、取款记录,至2006年10月18日余额为6986.47元;王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开户、账号x的活期存折,期间有数十次存、取款记录,至2004年11月10日余额为8694.10元;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定期存款2000元、2005年4月6日定期存款2000元、2005年11月9日定期存款2000元,三笔存款均已支取。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X镇支行查询,1999年1月4日至2005年3月10日间无王某某存款记录。2002年7月开始,被申诉人王某某每年交纳长虹两全保险费1160元,至原审宣判前,共交纳3480元。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要求调取其在任村邮政储蓄所、农行任村营业所存款和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的保险,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到林州市X村邮政储蓄所查询,无户名为张某某的存款,但未针对其他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了存、取存款情况;庭审笔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自认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调取证据情况有申诉人张某某申请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王某某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X村支行有活期存款,但上述存款存、取款频繁,且申诉人张某某自认王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故不能认定是其二人的共同存款;被申诉人王某某的三笔定期存款,存款时间均为原审作出判决之后,故也不能认定为与申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存款;被申诉人王某某交纳保险费3480元的时间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之前,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未依照申诉人的申请全面调取证据,从而未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情况,应予改判。申诉人张某某的其他申诉理由未被抗诉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撤销本院(2003)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申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740元。
四、驳回被申诉人王某某和申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申诉人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