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X村。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谭XX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X,男,45岁,住资兴市X路司法局院内。
原告胡某与被告谭XX、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袁XX,被告谭XX、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家的洗衣机坏了,找被告谭XX修理。被告谭XX把洗衣机上的旧配件换了个新的,但仍然没有修好。2011年5月7日10时许,原告背着小孙女去找被告谭XX,要求被告归还拆下来的旧配件。当时被告谭XX正在卖东西,就直接说了句不要pU嗦。原告就站在门口等。过了一会,原告又叫被告,被告就有脾气了,要原告滚出去,不要pU嗦。原告就说被告家真的是不讲道理。被告谭XX听后有点激动,说:“你再不滚出去我就砍死你”。在被告谭XX想去拿刀的时候,被被告何XX拦住。被告何XX也要原告滚出去,并且边说边用手肘顶原告肚子,一直顶了原告两下把原告顶了出去。在被告何XX顶原告的时候,原告一气之下咬了被告何XX左手小臂一口,何XX于是把原告推到在地。被告谭XX也冲出来,对倒在地上的原告一顿拳打脚踢,打了一会,被旁人扯开。被告谭XX还不解气,拿了个塑料凳子又砸了原告一下,把凳子都砸烂了。原告随后被人送到医院就医,经诊断,右小指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5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080元、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24元、护理费132元、伤残补助费11244元、交通费662元,合某21535.5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胡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谭XX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谭XX身份情况;
3、被告何XX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何XX身份情况;
4、资兴市公安局州门司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
5、车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车费;
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7、资兴市波水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就医情况;
8、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诊疗情况;
9、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结果;
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1000元。
被告谭XX、何XX辩称,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右小指的伤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2011年5月7日的纠纷中,被告根本没有伤及到原告的右小指,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小指受伤的具体经过。原告说被告殴打了她的事实完全是捏造的。纠纷的事实是2011年5月7日上午,原告以被告拿走了她的洗衣机一块外壳板为由到被告谭XX卖电器的店里闹事,因被告店里当时有买冰箱的客人,被告谭XX就叫原告出去。原告就讲被告家以前买桐油的事,被告何XX听到就走到原告身边与其理论,原告就用手指着被告何XX的眉毛,并对被告讲一些贬低被告人格的话。何XX为了原告不影响被告谭XX做生意用手示意把原告推到店外,刚准备推时就被原告抓住手咬了两口。被告谭XX看到就去劝阻原告的行为,但没有阻止到。胡某与何XX仍然互相推扯,两人移动到店门口时都跌倒,何XX跌倒在地上,胡某跌倒在何XX身上,此时,原告又咬了何XX一口,后两人自己站起来。被告何XX的丈夫谭某看到何XX的手被咬的鲜血直流就护送何XX去了卫生院,胡某看到何XX受伤那么严重就假装也受了伤。被告为了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就带原告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身体没有受伤部位,当日也没有听原告说右手小指受了伤。因此原告完全是捏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谭XX、何XX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小指;
2、被告代理人对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谢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小指;
3、被告代理人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肖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小指;
4、被告代理人对涂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涂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小指;
5、被告代理人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黄某某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右小指;
6、检查费收据和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右小指没有骨折,被告带原告检查身体花费了检查费228元;
7、收据,拟证明被告带原告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查身体花租车费200元。
经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州门司派出所对徐某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且两被调查对象纠纷时不在现场,认为州门司派出所对被告何XX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所记录的情况不是何XX所讲,照某上的凳子不是打架时的凳子;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要以实际开支为准;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查病历在被告谭XX手上;对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词与证人当庭作证不相符,且自相矛盾,证人也都不在现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没有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车旅费发票,根据原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3、对证据5原告检查治疗费用,2011年5月7日在波水卫生院的药费47元予以采信;2011年5月7日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714.9元予以采信,2011年5月8日至9日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85.16元予以采信;2011年5月14日的检查费201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及检验报告单,依法不予采信;2011年6月22日的检查费66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及检验报告单,依法不予采信;2011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在波水下坪卫生室的药费476.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对被告谭XX、何XX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作证前后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谭XX系开电器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胡某因修理洗衣机的事情发生纠纷。2011年5月7日上午十时许,因为修理洗衣机的事情,原告胡某又来到被告谭XX开办的电器商行,要求谭XX归还其洗衣机上的一块旧配件。因当时谭XX正在接待购买电器的客户,就要原告不要吵。过了一会,原告见被告没有搭理,就又要被告谭XX归还旧配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口角中,原告讲被告不要道理并提及以前两家买卖桐油的事情。被告何XX听到原告胡某讲两家以前买卖桐油的事情,就走到胡某身边与其论理,并用手去推原告,要原告出去。在被告何XX推原告胡某出去的过程中,胡某抓住何XX的手咬了两口,两人并推扯在一起。在两人推扯时,被告谭XX见何XX被咬出血,也过来参与纠纷并动手殴打了原告胡某。推扯的过程中,原告胡某与被告何XX不慎倒在地上。倒地后,原告胡某又咬了被告何XX手上一口,后纠纷被赶来的群众劝止。原告胡某与被告何XX从地上站起后,被告谭XX又从店里拿了一张塑料凳子往原告头上砸了一下。随后被告何XX的丈夫谭某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并将受伤的原告与被告何XX送到波水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波水卫生院初步检查,原告的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原告为此花医疗费47元。随后,被告谭XX又租车带原告胡某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做头部螺旋CT检查,经检查,原告胡某颅脑内部没有异常。见原告胡某颅脑内部没有异常后,被告谭XX便未再带原告做其它检查,自行回家。为此,被告谭XX花检查费225元,挂号费3元,租车费200元。被告谭XX离开医院后,原告胡某又自行花费376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做了彩超、照某、尿常规、彩超图文等检查,经检查,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胡某的伤情为:1、右手小指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肾挫伤。检查完后,原告胡某在第某人民医院开了338.9元药物,返回家中。2011年5月8日,原告胡某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次日出院,共住院两天。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中节骨折伴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尽快再入院诊疗。为此,原告胡某花挂号费3.5元,住院费781.66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胡某又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做彩超、x光照某、化验等检查,花检查费201元。2011年5月15日至19日,原告胡某到波水乡下坪卫生室看病,共花费医药费476.5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胡某又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做X光照某检查,花检查费66元。2011年8月8日,资兴市公安局州门司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小指中节骨折并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右小指中节骨折并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胡某花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原告胡某没有固定收入。
案件经公安机关及本院调处,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7日上午,原告胡某因以前叫被告谭XX修理洗衣机发生了纠纷,而到被告经营的电器商行找被告谭XX索要洗衣机上的旧配件,索要洗衣机旧配件的过程中与被告谭XX发生吵闹。在被告何XX劝阻其吵闹并推其出电器商行时,又不冷静理智,抓住被告何XX的手将其咬伤,引起双方推扯。在推扯的过程中,双方又不慎跌倒在地,并导致原告自身右小指中节骨折并关节脱位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谭XX在原告胡某与被告何XX发生推扯时,不是劝解制止,而是积极主动参与纠纷,导致纠纷扩大。对原告胡某在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不能分清两被告谁负主次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负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的损失应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医疗费1775.06元(其中2011年5月7日在波水卫生院花费47元,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花费942.9元(含谭XX垫付的228元),2011年5月8日至9日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85.16元。原告2011年5月14日的检查费201元,2011年5月15日至19日在波水乡下坪卫生室的医药费476.5,2011年6月22日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检查费66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必须花费,因此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营养费24元(12元/天×2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500元(含谭XX垫付的200元);误工费90.5元(16518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90.5元(16518元/年365天×2天);合某14748.06元。对原告胡某其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的损失合某14748.06元,由被告谭XX、何XX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7374.03元,其中被告何XX赔偿3687.015元,被告谭XX赔偿3687.015元(含被告谭XX已垫付的42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