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中十冶委托代理人高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经协商原告与中十冶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订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厂房工程三七灰土工程由原告承揽,价款按68元每立方米。2008年8月份,由于资金原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停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被告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孙某某起诉主体不对,中十冶与孙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孙某某起诉中十冶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与被告中十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交由中十冶承建,合同签字人为连建元,并加盖中十冶及其法定代表人贺云的印章。中十冶为承建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设立了临时机构中十冶项目部,于文明为中十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中十冶项目部在承建过程中,就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工程的三七灰土工程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并有连建元签字。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主厂房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范围的全部三七灰土工程。三七灰土68元每立方米,本工程采用按月结算。当月25日上报当日已完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第二个月5日按经核定的工程70%付款,第三个月X号付第二个月70%进度款同时,将第一个剩余30%余款付清。乙方服从甲方领导;按施工图纸、交底、设计变更通知但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按照项目部及建设单位规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工期;做好文明施工、施工现场保证供完料净、场地、道路清。施工中,因资金原因,2008年7月6日,项目部的于文明向孙某某出具其签字的借据一张,载明:今欠三七灰土款,壹拾万元整,并批注已付转支壹拾叁万柒仟元。庭审中,中十冶对该合同及于文明的身份不认可。
另查明,于文明以项目部人员的身份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开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中十冶在承建天元铝业8万吨技改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中,设立中十冶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期间,中十冶项目部就工程所用三七灰土供货之事与孙某某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虽无被告的公章,但有被告与天元铝业合同的签字人连建元的签字,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从事了施工,故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施工中,被告项目部的人员于文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应当对其下属机构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故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不认可于文明是其工作人员的抗辩,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不足以推翻于文明在工程中以项目部名义与其他单位发生有关工程关系的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