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3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潘某豪;婚后,被告王某好赌博,没有担负起做母亲及妻子的职责,还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姐妹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的父母吵闹后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6月份才回家,归家后,被告仍好赌,且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3月5日早上,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也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对家庭的极不负责,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分割一半,小孩潘某豪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3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潘某豪。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直至2010年6月份才回家;2011年3月5日早上,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也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8000元),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1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曾于2008年正月离家外出;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生育小孩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离家外出二年,2011年3月5日,被告再次外出未归,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潘某豪跟随原告潘某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潘某豪由原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8000元)、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100元),王某应当分得的部分折抵婚生男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