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李某和陈某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某为李某的新建房屋制作木门X扇、碗柜门X扇、独立大门套子1个、独立小门套子2个,其中:制作费用为木门每扇1150元、碗柜门每扇70元、独立大门套子1000元、独立小门套子每个250元,总计价某x元;李某预付制作费用x元。双方对质量条款没有作具体约定,只是约定参照某某家样式做即可。陈某完成制作工作后,李某以定作的产品有瑕疵为由拒付余下定作费用9840元。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余下的定作费9840元。
李某在一审辩称:陈某给我制作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有裂缝和掉漆现象。另外,陈某计算的定作价某与我们实际协商的相差一倍,除了已预付的x元外,我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陈某当初对定作物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事后对产品质量的认定应把握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并考虑使用材料质地、外观无明显缺陷的前提下,定作人应当以包容的心理对不影响使用功能及整体美观的细微瑕疵予以接受。如果定作人在定作前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细节要求,而在事后提出,将对制作人不公平,因为制作人的技艺在一个地方一般是为人们所知晓的;某种程度上说,人们要约他制作什么东西,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相信制作人的技术,而非具体标准。如果定作人对质量有特别要求,就理应在事前申明,此时,制作人便可权衡自己的技艺水平,从而决定接受定作与否。因此,只有事前提出了定作物的质量细节标准,之后定作人以此验收定作物才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定作物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定作约定质量,因此,对李某以定作物有瑕疵为由拒付定作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定作价某问题,陈某提供了证人邵某某作证,该证人虽然是与陈某一道参与制作的工人,但他恰恰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至于说证人存在有不客观陈某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只是李某的一种主观猜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李某辩称证人的陈某没有证明力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某完成并交付了定作成果;李某理应支付全部定作费用,并支付尚欠陈某的9840元定作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李某支付给陈某定作费98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陈某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是不符客观事实的。首先,我是经被上诉人陈某的邻居苟某某的介绍,与被上诉人发生定作关系的;虽然双方未订立合同,但却口头约定了质量标准为不裂缝、不掉漆。被上诉人还曾承诺裂缝掉漆就不收钱。其次,被上诉人在定作过程中所交付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瑕疵,如碗柜门不合缝、油漆颜色差异大、寝室门严重裂缝等,这些均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相符,并有我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照片和本村X村干部为证。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只对碗柜门进行了修理,但对裂缝的寝室门却拒绝重作,且对修理后的碗柜门也至今未喷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工作成果,一审判决认定我应以包容的心理接受已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价某的判定无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某、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既然我与被上诉人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未对价某进行具体约定,那么就应该按照交易的习惯或是当地的行情来确定价某。通过向当地木匠和用户的了解,当地做一扇门的价某仅为600元至700元之间。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的基础上就认定每扇门价某为1150元是远远违背市场行情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我有权依据法律之规定减少被上诉人的报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家具存在瑕疵问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定作费9840元。2、证人苟某某、邓某、陈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就苟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是经由苟某某介绍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就邓某和陈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制作存在质量瑕疵;就陈某和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当地定作一扇门的通常价某为700元(包工包料)。3、周某某和韦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定作的质量问题产生过纠纷。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上的门裂缝不属实,其他碗柜上的是合缝而不是裂缝。碗柜上有白色的印子是因为上诉人说我合缝上下宽缝不一致,让我弄成大小一样的,但上诉人一直未明确说明,因此就有一部分没有补齐。同时,实木做的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无缝,上诉人也表示只要不影响使用即可,我才答应做的。因此,我承认碗柜的漆没有补完,但其他的均不是事实。2、现在同样的产品没有同样的价某,行情价某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就质量问题,首先,一审法官已亲自前往上诉人家里现场勘验后,才作出一审判决书的。其次,我做工的每道程序都是经过了上诉人自己检查了的。在制作的同时,他就会检查、发现问题的,我都会进行修复;直到他说合格之后,我才请漆匠。在整个制作的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结账的时候,他才说质量不过关。因此,我不承认质量存在大的瑕疵问题。二、关于漆的问题,他始终说颜色不合、颜色差异大,但材料都是他自己提供的,因此,对于漆的问题,我不认。三、关于价某问题,上诉人请我去做工时,是了解我的做工水平以及制作时要用的木料的;是他先预交了材料款,我才开始制作。因此,具体价某是我们双方约好以后才开始做工的,有我和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为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陈某在2010年12月25日关于定作部分家具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某履行了其制作义务,李某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向陈某支付定作费用的义务。关于李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没有约定制作家具的价某,陈某主张木门价某为1150元/扇高于市场行情,木门价某应按市场行情650元-700元/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按通常交易习惯,一般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承揽人开始制作定作物前,定作人与承揽人对于承揽人完成交付工作后应得报酬即已取得一致意见;李某辩称其与陈某未对相应的价某进行约定的事实,这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且陈某在一审举示的为李某制作家具的工人的证言已客观真实的证明了陈某与李某关于定作家具的相关费用是有明确约定的,故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李某与陈某之间约定的家具制作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上诉称陈某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主张不支付余下定作费用9840元给陈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家具定作市场,以实木制作的门本身对木料的材质、手工定作人的技术要求均较高;在本案中,李某与陈某关于该定作物质量的约定仅为以陈某给某某家制作的家具质量为准,则无法明确双方对于木料材质、技术要求等的具体约定;李某所称的质量瑕疵问题,是可以通过修理进行解决的,但其以该定作物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给陈某余下定作费用9840元(接近全部定作费用的50%)乃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