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贾斌(已判刑)在新乡市凤泉区万德隆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贾XX骑摩托车在凤泉区X路上遇到骑自行车的贾斌,贾XX朝骑车的贾斌跺了一脚,贾斌翻倒后将骑摩托车同行的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及李会泽(已判刑)带翻。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同贾斌、李会泽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岳喜兴(已判刑)在本村村口向贾XX、何某某索要赔偿,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同贾斌、岳喜兴、李会泽手持张某某买来的洋镐把,贾斌、岳喜兴、李会泽走在前面用洋镐把打伤贾XX,被告人何某某从饭店拿一把菜刀将贾斌背部砍伤,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同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又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斌、何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张某某、史某某与贾XX、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贾斌、岳喜兴、李会泽、张某某、史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何某某打伤贾斌的轻伤案件,贾斌不要求何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何某某、贾XX对被告人郑某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贾斌、岳喜兴、李会泽供述;
3.证人贾XX、何XX、李XX、贾XX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何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