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闪某乙,系闪某甲弟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
代表人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行员工。
原告闪某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闪某甲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闪某乙,工商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甲诉称,其父亲闪某明系退休职工,于2007年4月25日病故。其在整理闪某明的遗物时发现闪某明在被告处有3187.92元退休工资未领取,现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该3187.92元存款及利息全部由其一人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3187.92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辩称,同意法院依法查明继承人情况、确认原告的继承权后向原告支付该款本息。
原告闪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闪某明在被告处的存折1份,账号为(略)X,存款余额为3187.92元;
2、原告及闪某贤、闪某香、闪某贤、闪某乙共同签字的协议书1份,证明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该存款本息由其一人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
经质证,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闪某明曾在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略)X,截至2007年6月21日,存款余额为3187.92元。闪某明于2007年4月25日病故,除原告外,其继承人还有女儿闪某贤、闪某贤、闪某香,儿子闪某乙。2011年8月29日,原告闪某甲及闪某贤、闪某贤、闪某香、闪某乙约定该存款本息有原告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签订书面协议书。
本院认为:闪某明死亡后,其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依法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现其继承人均同意原告继承该存款本息,其余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济源分行支付闪某明的存款3187.9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账号为(略)X、户名为闪某明的存款3187.92元及利息支付原告闪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家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