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干部,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略)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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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