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西站附近自己的租房处,先后两次容留王某丁、小某、小某、冬某、张某丙等人吸毒。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王某丁、张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