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0年4月9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0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跟百合乡X村停那屯黄某丙购买位于该屯“规爱”坡上的一片杉木。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屯村民到“规爱”坡砍伐该片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李某某砍伐杉木219株,蓄积量为19.6443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5107.5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跟那坡县X乡X村停那屯黄某丙购买位于该屯“规爱”坡上的一片杉木。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屯村民到“规爱”坡砍伐该片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杉木219株,蓄积量为19.6443立方米,折原木材积12.769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5107.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梁某乙、农某某、黄某丙、梁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由那坡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岑德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