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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计算机网络上为太阳城赌博网站担任代理。2010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乔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大门口,通过张某乙、常某到张某甲,将一辆黑色骊威汽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张某甲向其提供了太阳城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密码和x积分(每分合一元人民币)供乔某在网上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张某乙、常某、王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地点、网站及手机短信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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