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交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我回娘家居住,现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银行存款x元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辩称,我与被告在老家陕西省时是相互信任的亲邻,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我对原告也很照顾,尤其在原告生病期间,我整天陪护在原告身边,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挽救我们这个破碎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籍是近邻,经人介绍双方订婚,订婚后双方互有来往;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x。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