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侠,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登封市少林大道西段。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登封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崔某某经营的米店中买大米,采取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4日,被告分两次指派其采购人员黄某杰与司机杨鹏飞驾驶学校的校车从原告的米店中拉走三车大米,共计1050袋,价值x元,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登封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名称与登封市教育局登记的名称不相符,登封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