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天水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缑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谷加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X镇X路执法局三楼。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甘谷加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某某、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缑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我驾驶甘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秦州区X路诸葛均垒处,由东向西行驶中,被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农用汽车超车时挂翻,倒在路边违章停放的门某某所驾驶的羚羊出租车上,使我严重受伤,左臂骨折,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仅付了治疗费用,在作相关报销时拿走了所有住院手续和医院证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两次调解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1.承担住院护理费1000元,2.营养费2000元;3.交通通讯费1500元;4.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5.原告两年误工费x元;6.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元;7.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另外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488.10元,请人民法院合理分配;2.被告于某某已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告甘谷加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15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甘x号三轮汽车滨河南路诸葛均垒处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甘x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挂擦,致甘x号三轮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在头西尾东停在该处路北的由被告门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甘x号、甘x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门某某、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进行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好转,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488.10元,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
另查明,于某某为甘x号三轮汽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队证明,证明护理人每天收入50元;
2.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及修理所花费用;
3.交通费票据,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对于某据1、3,二被告均有异议,证据二于某某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于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用于某明于某某的驾车种类,行驶证证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4.保险单,证明于某某对车辆投保交强险;5.票据25张,证明垫付的医药费9488.10元;6.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以上X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都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法庭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门某某违章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因该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488.10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x.1元;
二、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669.05元(66.71元/天×55天=3669.05元)、护理费867.23元(66.71元/天×13天=867.23元)、交通费95元、营养费130元、车辆修理费66元,共计4827.28元的60%,即2896.3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50元)。
三、被告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数额4827.28元的20%,即965.45元,被告甘谷加林出租汽车有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6元,被告于某某负担424元,被告门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