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眉山市人民医院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眉山市人民医院川x号救护车沿省道103线往眉山市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侧卧于前方道路旁的被害人(男,情况不祥)擦挂,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知名男性”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知名男性”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已将应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的民事赔偿款交由交警部门代为保管。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眉山市东坡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证人童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潘某某、姜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社区矫正判前评估意见,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在无法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情况下,被告人费某某将应支付的赔偿款交由交警部门代为保管,其赔偿态度积极,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眉山市东坡区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调查评估后建议将费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