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小名阿庭,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是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10年5月13日12时许,潘某某携带毒品窜到靖西县X镇X路“陆某朝盲人按摩店”的一个出租房内,与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共谋贩卖毒品。当两人正在租房内用电话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6.9克,在韦某某手提包内缴获海洛因0.24克。经取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潘某某、韦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认为韦某某是在潘某某的指使下参与贩卖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靖西县X镇X路,两人均吸毒并以贩养吸。2010年5月13日12时许,潘某某与韦某某在其租房内共谋贩卖毒品,当两人正在租房内用电话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租房的地板席子、沙发、钱包上搜获海洛因可疑物3小包6.9克,海洛因可疑物5小节0.24克,共7.14克,以及联系贩卖毒品的ZTC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960元。经取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潘某某、韦某某租房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执行期间减刑一年六个月后于2008年12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陆某证言,靖西县公安局靖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公(禁毒)强戒决字[2010]第22、21、14、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靖(公)尿检字(2010)第42、X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靖西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第118刑事判决书、钦州监狱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亦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7.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潘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潘某某和韦某某供贩毒所用的两部手机、一台电子秤,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960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的作案工具ZTC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贩毒所得人民币9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某勃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