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罚没有执行)。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1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因在哺乳期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街B1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35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现金123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对本罪进行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2、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现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