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时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能改变家境贫困现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我心另有所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某时某;夫妻共同财产约45000元,其中20000元归我所有。
被告时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时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某止;夫妻共同财产约4500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