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客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公司与被告张某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本公司与张某属“劳动关系”,该裁定是错误的。二、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时程序违法。三、在定性方面,本案应是雇佣关系所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产生的工伤事故纠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属本院管辖,原告应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