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本县汪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婚礼,次月补办了登记手续。1990年8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宋某玲;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XX。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差,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性情粗暴,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00年被迫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外出后,被告从不打探原告的情况,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04年和2005年原告两次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数年,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宋某玲、宋XX出生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不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因双方的年龄差异较大,原告的父母有异议,是原告坚持才同意这门亲事。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经双方商议,都外出打工。1999年8月,被告回家翻建房屋,当年10月原告回家,本想原告回来很高兴,没想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以为原告是开玩笑。2000年农历正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可原告不同意。没想到原告早有外心。房屋建好后,家里负债累累,原告从不寄钱回家还债,两个孩子为此也早早地下学外出打工。所以,原告也就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陈某琴证明1份。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被告要照顾老人和孩子,不能外出打工,家庭生活困难。3、原告的两个孩子从小由被告的父母抚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此都无异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2月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1年8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宋某玲(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XX(现两个孩子均在外地打工)。不久,原、被告外出打工。1999年8月,被告回家翻建房屋,原告仍在外地打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6年7月以前,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年龄的差异较大,生活中发生纠纷后,分居的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宋XX虽未成年,但已能独立生活,可暂不考虑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养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