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滑县X区原肿瘤医院东边的门面房内将李XX的一辆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125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滑县X村将李一X家的一辆爱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2090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0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三龙”(另案处理)在滑县中医院北边中国移动公司门市上的过道下面将王X的一辆小鸟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1764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11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在新区X村将景XX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2068元。后销赃得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11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滑县X村将张XX的一辆盛杨牌黑色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51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一X、王X、景XX、张XX的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前科证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相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