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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5年我在广东东莞打工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4日我与被告同回被告居所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无住房,生活非常困难,于同年12月到平利县X村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婷。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勤劳持家,整天打牌喝酒,常因家琐事发生吵闹,致四邻不安。2008年6月将家中仅有的钱拿走外出不知去向,现已下落不明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同去被告居所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无住房,同年12月原、被告到平利县X村原告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婷。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存款。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袁某、杨传霖、吴晓桃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梁志华

助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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