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孩子二、三岁时,由于公婆媳妇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夫妻家庭矛盾产生,被告开始打骂原告,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后来我外出到广东打工,夫妻分居好几年,2002年被告找到我要求和好,我给他一次机会,便租房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被告仍参与赌博,并不听劝,为此,我与被告常为经济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出手打我,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公断。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调查时被告陈述,原告有充分理由,我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成立新家庭,没有退路了,我也可以同意离婚。分居的三年时间,原告走后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外出时间可能是2007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要求按法律程序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订婚,1992年5月1日举行婚礼,本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磊,现在外地务工。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2001年被告在广东找到原告要求和好,便租房共同生活二年,后回乡生活一年半,为家庭经济再次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独自到广东务工,2007年又到浙江宁波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有三组合柜一套,婚后分得二间宅基地,种值200余棵洋树。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现象,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