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傍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申某某停在安阳工学院门口东侧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金利来”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X3-00型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9元,“金利来”男士挎包价值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傍晚,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申某某停在安阳工学院门口东侧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金利来”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X3-00型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9元,“金利来”男士挎包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010年6月19日晚上,其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将停在安阳工学院门口东侧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金利来”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X3-00型手机一部,其和许某各得100元,手机以100元卖给了殷某的事实与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晚上,其停在安阳工学院门口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金利来”男士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元、“诺基亚”X3-0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路某某和许某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里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00元;证人王某某、殷某证言证实,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部“诺基亚”手机卖给殷某。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