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嘉兴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成衣,总价款为x.62元。被告提货后,于2002年3月20日、4月30日各开具支票一张给原告,因被告告知其银行存款不足,故这两张支票未某入银行。2002年5月31日,被告又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2002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原告将上述两张支票解入银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故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6月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计算,自2002年7月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1、2002年5月3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1张及上海银行退票通知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x元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2、2002年6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1张及上海银行退票通知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x元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该张支票解入上海银行,同年6月4日,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2002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该支票解入上海银行,同年7月1日,遭银行退票。原告遂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上海银行退票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货币的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被告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货币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嘉兴某服装有限公司票据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6月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计算,自2002年7月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管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