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原告)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某觉陇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某,乔治•阿某尼有限责任公某(米兰)(x.P.A.,x,x),住所地瑞士门得瑞西奥,宾内特街X号6850座。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丹尼。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07研)。
上某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某(简称欣晨公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略)号“乔治•阿某尼”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乔治•阿某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欣晨公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某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第(略)号“阿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某同或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
本案中,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某,乔治•阿某尼有限责任公某(米兰)(简称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在某政程序中提交了乔治•阿某尼先生委托加•莫德菲尼公某(x.A.)在某国维护其姓名权的声明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和部分2000年以后的文献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经授权在某国维护乔治•阿某尼先生的姓名权。在某证据可以证明,x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经过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某尼”;在某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乔治•阿某尼”已在某国相关公某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先生在某国享有在某姓名权“乔治•阿某尼”的主要证据充分。争议商标“乔治•阿某尼”与x先生享有在某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某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某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比较容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时装界的著名设计师“乔治•阿某尼”先生产生联系。在某晨公某未能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x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争议商标“乔治•阿某尼”与引证商标“阿某”相比,其中“阿某尼”与引证商标读音极为相近,且首字、尾字相同,普通消费者不易区X区别,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某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某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欣晨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欣晨公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某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我公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同时未对我公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证或说明,审判程序违法;二、据以证明x中文译名为“乔治•阿某尼”的证据均为专业期刊,不能证明该译名与x的唯一对应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乔治•阿某尼”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乔治•阿某尼”遭受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某体上某别明显,且争议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3日,欣晨公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乔治•阿某尼”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口红、指甲油、香水、花某。专用期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争议商标
1996年11月26日,加•莫德菲尼公某(x.A.)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某”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1997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某、个人用除臭剂、个人用香精油、护肤剂、沐浴用凝胶、浴用泡沫、香波、发雾、洗发液、浴油、浴用珍珠粉、护肤用肥皂、须后膏、化妆笔、化妆粉底、化妆香粉、爽身粉、胭脂、口红、睫毛膏、皮肤清洗膏、洁肤液、指甲油、洗甲水、雪花某、护手霜、润肤膏、牙膏。专用期至2017年12月27日。
第(略)号
2002年12月29日,加•莫德菲尼公某(x.A.)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乔治•阿某尼先生的媒体报道网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某尚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评价情况。
2、中国贸促网等网站对乔治•阿某尼品牌的评论性报道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专业媒体对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尚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评价情况。
3、世界范围乔治•阿某尼专卖店部分地址清单及摘译,用以证明其在某球的经营规模。
4、中文媒体对加•莫德菲尼公某的报道与上某旗舰店外观照片,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5、第(略)号“阿某”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从WIPO网站下载的加•莫德菲尼公某公某注册于1975年,注册号为x和x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已注册商标情况。
6、宁波工商机关查处当地假冒加•莫德菲尼公某商标的行政执法行动报道,用以证明曾有假冒其“乔治•阿某尼”注册商标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7、网站介绍,用以证明欣晨公某从事欧洲品牌服装中国之代理业务的事实。
8、《中国民航》(2001年第5期),《世界时装之苑》(2002年3月、2003年4月),《中国旅游》(2002年春季)、《时尚》(2002年4月、2003年3月)、《申江服务导报》等杂志有关广告宣传复印件。
9、在某、德国、英国、瑞士、韩国等外文杂志上某发的广告宣传(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9月、2001年10月以及2004年)复印件。
10、2004年刊登于《时尚》、《世界时装之苑》、《北京x》、《上某x》、《香港x》等期刊的有关广告宣传复印件。
证据8至证据10用以证明在某议商标注册日前加•莫德菲尼公某已在某国进行实际宣传使用其商标并持续、广泛推广的情况。
11、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和部分2000年以后的文献复印件。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商标在某国很早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2、乔治•阿某尼股份公某(简称乔治•阿某尼公某,即x.P.A.)与盛乐斯国际贸易(上某)有限公某(简称盛乐斯公某)签署的协议复印件、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乔治•阿某尼公某1999年初至2001年底开具给盛乐斯公某的发票复印件、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盛乐斯公某在某京的乔治•阿某尼专卖店自1998年至2002年底系列产品净销售额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乔治•阿某尼公某1998年秋冬、1999年春夏、1999年秋冬、2000年意大利境内外的销售额报表和其他统计数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公某早在2000年之前就在某国持续大量地使用“乔治•阿某尼”商标。
13、李察•基尔在《美国舞男》中身着阿某尼套装的网站打印照片、文章《不着痕迹的优雅—记意大利时装设计大师乔治•阿某尼》、1987年6月每日新闻报道网站打印件《班克斯和阿某尼获得“x”男装设计师大奖》、x时代杂志网站打印页、《乔治•阿某尼:回顾展》在某海美术馆举行网站宣传打印页、《乔治•阿某尼的时装帝国:超越四季的大师DVD》网站资料打印页。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的名字在某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4、x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其中中文翻译内容为:“我,乔治•阿某尼,在某授权x.A.(即加•莫德菲尼公某)以我的名义在某国领域内,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措施来保护我的姓名权(包括x和乔治阿某尼),同时制止他人对我姓名权的滥用。”该证据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先生委托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国维护其姓名权。
15、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确权实践中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情况。
16、意大利米兰省工业、手工业及农业商会企业注册处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公某原件,乔治•阿某尼官方网站有关内容打印件,杭州店、上某店外观照片,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同时为乔治•阿某尼公某长期使用的商号。
17、乔治•阿某尼公某委托加•莫德菲尼公某维护其在某国的商号权的声明复印件、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由乔治•阿某尼先生、乔治•阿某尼公某、加•莫德菲尼公某以及欧莱雅股份公某签署的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商号权的声明复印件、公某原件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乔治•阿某尼公某委托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国维护其商号权。
18、关于欣晨公某工商查询结果。
19、从多家网站下载的关于欣晨公某的介绍复印件及公某原件。
20、商标局网站商标所有人查询结果打印件。
21、x官方网站www.x.com的打印页,x官方网站www.x.com的打印页。
证据18至证据21用以证明欣晨公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欣晨公某在某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2008)杭证民字第X号公某复印件;
2、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信访书面答复复印件;
3、《今日早报》2008年6月27日A40版、6月30日A1版复印件;
4、《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08年6月号、7月号有关内容复印件;
5、《时尚》2008年7月号有关内容复印件;
6、《都市快报》2008年6至7月有关内容复印件;
7、《杭州日报》2008年7月4日第22版复印件;
8、欧莱雅公某发行的内部刊物复印件;
9、《精品购物指南》第1361期、第1363期、第1365期、第1367期、第1369期有关内容复印件;
10、2008年6月18日拍摄的杭州大厦购物中心x化妆品专柜现场照片。
证据1至证据10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授权欧莱雅股份公某侵权的事实。
11、撤(略)号《关于第(略)号“乔治•阿某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12、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3类商品上某册“乔治•阿某尼”商标被驳回的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3类商品上某有“乔治•阿某尼”商标权。
13、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对“x”的不同翻译、注册时间,用以证明欣晨公某不存在某注的事实。
2009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有以下五个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x(乔治•阿某尼)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乔治•阿某尼股份公某的商号权。三、在某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加•莫德菲尼公某的阿某尼系列商标是否已在某国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某、翻译。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证据14、17可以证明x先生授权加•莫德菲尼公某在某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证据11为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某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某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某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某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某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以上某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x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某大利注册x.P.A.(乔治•阿某尼股份公某)。x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某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某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先生在某界时装界的知名度以及其中文名称已在某国为相关公某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中文及组合方式与x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某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欣晨公某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x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某道德标准,对x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x先生姓名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某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某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2000年2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乔治•阿某尼”作为x.P.A.(乔治•阿某尼公某)在某国使用的商号已具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使得争议商标在某3类去某、香等商品上某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某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某以有条件保护的法律规范。尽管加•莫德菲尼公某主张其“乔治•阿某尼”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2、3、4、7、8、9、10、11、12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某证据记载的内容均反映加•莫德菲尼公某商标在某装类商品上某知名度,且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且加•莫德菲尼公某并未明确请求认定驰名的具体商标注册号。就在某有效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在2000年2月3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加•莫德菲尼公某的“乔治•阿某尼”系列商标在某国于服装类商品上某成为相关公某知晓的驰名商标,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加•莫德菲尼公某未提交其在某国在某3类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某先使用“乔治•阿某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加•莫德菲尼公某的引证商标“阿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发音较为近似,相关公某在某别双方商标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某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某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另外,欣晨公某关于加•莫德菲尼公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评审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庭审中,欣晨公某表示,对门德里西奥分公某的证据1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1涉及的杂志受众面很窄,并认为翻译单位不是权威翻译,对是否翻译正确持有疑义,即x与“乔治•阿某尼”是否存在某译上某唯一对应关系持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是国家图书馆馆藏杂志,其受众面很广,“乔治•阿某尼”先生在某装设计领域很知名,欣晨公某应当知道其知名度。
原审诉讼中,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出具经过公某认证并经翻译公某翻译的《公某兼并声明》,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全某股东表决通过了加•莫德菲尼公某被乔治阿某尼公某吸收合并方案,并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2009年9月18日,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某,乔治•阿某尼有限责任公某(米兰)在某兰公某注册处登记注册。本次吸收合并后,加•莫德菲尼公某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某,乔治•阿某尼有限责任公某(米兰)继受,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国内及国际注册)及任何诉讼权利与义务。
原审诉讼中,欣晨公某向原审法院新提交了商标信息打印件、网站电影查询打印件、使用争议商标的实物包装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侵犯乔治•阿某尼的姓名权。原审庭审过程中,欣晨公某认可其在某标评审阶段未提交上某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对此不予质证。二审期间,欣晨公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将上某证据在某前进行交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对此拒绝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因上某证据并非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门德里西奥分公某主张:原审法院当庭向其出示了上某证据,但因欣晨公某在某标评审期间未予提交,所以对此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诉讼中,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向原审法院新提交了工商档案资料、公某、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相关规定及案例等证据材料。原审庭审过程中,门德里西奥分公某认可其在某标评审阶段未提交上某证据;欣晨公某在某表辩论意见时提及了上某证据并在某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当庭表示对于上某证据“原则上某予采信”。二审期间,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原审法院的作法不持异议;欣晨公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对上某证据组织质证,但认可其于原审庭审后针对上某证据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欣晨公某向本院新提交了相关媒体对x的报道,“阿某”、“乔治阿某尼”商标检索结果、课本报刊对“阿某妮”或“阿某尼”的报道,用以证明x中文译名还包括乔治•阿某、阿某、乔治欧•阿某等以及争议商标的创意基础为抗美援朝期间的“阿某妮”相关史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x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对于上某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同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欣晨公某在某审诉讼期间还主张,该公某从事服装加工,但不从事服装代理业务。
上某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某标评审阶段、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包括,原审法院在某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某序违法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x的在某姓名权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某种或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某序违法问题。
虽然对于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人在某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某应予以采纳,但是法院应当在某讼中对于上某证据组织质证、并予以认证。在某证据表明,欣晨公某在某论阶段提及了上某证据,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护,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的作法未实质影响包括欣晨公某在某的当事人的权利。由于门德里西奥分公某系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提出者,其在某讼中提出的证据原则上某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当庭的认证意见正确。欣晨公某的该项上某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当庭将欣晨公某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予以交换,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均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且二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门德里西奥分公某均以上某证据并非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应当指出,欣晨公某作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一旦争议商标被撤销,其不再享有其他救济机会,因此对于其在某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考虑。由于在某审诉讼中欣晨公某新提交的证据仅为商标信息打印件、网站电影查询打印件、使用争议商标的实物包装及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相关作法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欣晨公某的该项上某理由亦不成立。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x的姓名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某权利。这里的“在某权利”应当被理解为,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包括姓名权。判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姓名权,应当以争议商标使用了与他人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相同的文字为前提,这里的姓名应当包括译名。欣晨公某主张译名不能作为姓名获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损害x中文译名“乔治•阿某尼”姓名权的证据主要为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某出版物刊登的若干文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某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作为服装设计师在某界服装界享有较高声誉,其以中文译名“乔治•阿某尼”在某国大陆为公某所知悉。虽然欣晨公某主张上某证据中还存在某x的其他译法,并且在某、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欣晨公某还主张争议商标使用“乔治•阿某尼”的创意来源于抗美援朝期间的“阿某妮”相关史实,且“乔治”为外国人常见名字,但其上某理由过于牵强,且欣晨公某从事服装行业,其未经许某使用了与x中文译名“乔治•阿某尼”相同的文字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某将其与x产生联系,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x有关,从而损害x的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欣晨公某的该项上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某种或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的问题。
争议商标“乔治•阿某尼”中的“阿某尼”与引证商标“阿某”读音极为相近,普通消费者不易区X区别,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某去某、上某、化妆品用香料、香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某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欣晨公某的该项上某理由不成立。
鉴于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某人欣晨公某主张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欣晨公某的上某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