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在兰州给朱某某招到工人,需要路费为由,骗取江苏省常熟市天虹服装厂驻商丘招工处朱某某现金9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银行汇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