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寇某某,许昌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至2003年,被告人袁某某以鄢陵县科委的名义,在鄢陵县X路南段成立“鄢陵县科委国军啤酒技术推广站”,在《大河报》、《河南农村报》等媒体上发布“我投资求合作”的广告,诱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生产鲜(嫩)啤酒协议书”,骗取合同对方现金人民币6228元。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县X路注册“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采用在《大河报》、《河南科技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信息,采取诱骗他人与之签订“合作生产鲜(嫩)啤酒协议书”的方法,相继骗取合作对方考察费、参观费、合同定金等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2007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鄢陵县X路租房成立“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在《大河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等信息,在通过鄢陵县X乡司法所卢书亮处办理“见证”后,与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对方的见证费、合作定金、实验费等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是正规的做生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一直使用自己的真名,没有采取虚假手段,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要件,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能以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县X路注册“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采用在《大河报》、《河南科技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信息,采取诱骗他人与之签订“合作生产鲜(嫩)啤酒协议书”的方法,骗取合作对方考察费、参观费及合同定金等。相继骗取王某某7380元、徐某某5260元、申某某756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2007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鄢陵县X路租房成立“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在《大河报》、《东方今报》上发布“我方投资,寻求合作”等信息,在通过鄢陵县X乡司法所卢书亮处办理“见证”后,与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对方的见证费、合作定金、实验费等,相继骗取张春霞x元、张锋3200元、刘拥军8900元、崔祥恩9000元、宋红伟3200元、蔺某某8200元、唐某敏x元、张安五x元、任金营46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4年5月份至2006年7、8月份,我在许昌县X路开办国军啤酒销售部,在此期间我在《大河报》发布过信息,内容是:我方投资,寻求合作。为占领城乡啤酒市场,我部免费提供小型不锈钢啤酒设备和生产原料,提供流动资金,寻求有房屋三间、水电齐全、交通方便的合作者。合作者只需投资几千元即可生产国际优质啤酒,可来人实地亲自试验,每地一家,统一商标,统一销售,四季都可生产,利润对半,也可购买设备自己生产,设备每套28万元,可生产鲜啤酒和瓶装啤酒,可使用我方商标,半年收回投资。该制酒设备已取得国家专利,获得七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有六家与我订协议合作的,也有买啤酒设备的。因为我多次搬办公场所,与合作者签订的协议找不到,他们是哪里的我记不清了,我收他们有几千元不等,除了合作成功的,没成功的来找我了,有汝阳的申某某,扶沟的徐某安,焦作的王某某。没合作成功是因为他们没有拿够钱,如果钱拿够的话没有成功,我愿意赔他们双倍的损失。我卖的啤酒设备有糖化锅(不锈钢电饭锅)、带压力表的发酵罐。发酵罐是我2007年分两次在长葛转盘南加工不锈钢的王某章那加工的,第一次焊了六个(直径六十公分)花一万元左右,第二次焊了四个小的(直径四十公分),花一千元左右。
卢书亮是只乐乡司法所长,我与合作者签合作协议时找卢书亮见证,他收合作者见证费200元。我在许昌县与人家合作生产啤酒签协议时,丁付德帮我干过三、四次。
蔺某某是2009年4月份找我与我合作生产啤酒,他给交了3000元的定金,又交5000元的设备费,还给我打了1800元的欠条,我按合同给他实验设备(一个不锈钢电热水器),我让他先回去做试验,试验成功后再安装设备。蔺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我没钱买设备让他再交钱,他不愿意,我也没办法,就这样一直放在这。
我营业执照的上登记的是销售啤酒设备的,因为有生产啤酒的技术,我就在报纸上发布信息,找合作者办啤酒厂,我可以帮他们办理一切手续。我收他们的钱用于加工设备和购买原料。我自己帐户没有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按2006年河南科技报上的广告联系到许昌市X路北段的袁某某,他让我参观了酿造啤酒的设备,他说设备不齐马上从北京购进,还讲只要有房子、水、柏油路就符合条件。然后我和袁某某洽谈合作事宜,他让我先交400元的考察费,他给我打了个收条,说要到我家考察,合作成了按协议退还。他让于付德跟我一起去我家看了情况说可以合作就走了。大概3月27日我与袁某某联系,他让我去许昌签订协议,我与袁某某于2006年4月3日上午袁某某把我接到魏风路他的联系点签了《合作生产鲜嫩瓶装啤酒协议书》两份,然后他让我交2000元拉设备的运费,他给我开的有收据。然后他又让我交4000元的料钱,说和机器一块给我送去。我就又取4000元给他了,他给我开的收据。事后回来我才发现拉设备的运费他给我开的是立项费,料钱他给我写的是合作生产定金。然后他在联系点教我生产啤酒,并让我按他教我的方法弄两瓶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后谈合作的事,包括生产、销售、工商、税务等都不让我管,由他负责,然后袁某某又让我交给他380元的实验费,我给他400元,另外于付德上我家考察时我支出300元路费。4月3日以后,袁某某、于付德交给我一套一个小电饭锅、一个小木勺、二斤麦汁、半斤啤酒花、二两酵母粉、一个小压盖机、一个塑料桶,让我回家辛苦一星期,生产啤酒进行检验。然后他把设备、原材料和老师一起给我送去。我回武陟后按袁某某教我的办法做了六瓶啤酒,到武陟技术监督局搞检验,经化验二氧化碳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不合格。事后我给袁某某多次打电话,袁某某让我交一万元钱给我一套设备,后来说交8000元,又说交6000元,袁某某说他的设备不值钱,他的技术值钱。到现在袁某某什么设备也没给我。2007年8月份我找到鄢陵,让袁某某给我设备或者退钱。袁某某说要钱一分没有,要设备最少你拿6000元。我与袁某某签的合作协议上写由袁某某免费提供设备、生产原料等,我一共向袁某某交了7380元。我听说他用这手段骗的人多了。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6年6月X号我看到袁某某在《河南科技报》上登的寻求合作办厂的广告,我跟袁某某进行联系,袁某我到许昌,2006年6月17日我到魏风路袁某销售部,我要求看设备,接待我的丁经理说:“看设备需交参观费200元,不然不让看”。给丁经理钱后他给我开了一张收据。之后,他们把我带三国商场大门北的啤酒坊,丁经理说:这啤酒坊的技术是我们提供的,啤酒坊的设备是他们自己买的,我问丁经理:你们的设备和这里的一样吗丁说:一样。看了以后我觉得可以,当时给丁经理表示可以合作。下午我回扶沟,次日早上五点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考察场地,经考察袁某某说可以合作,他让交200元的考察费,丁当场开了一张收据,袁某某让我到许昌签协议。6月23日晚八点多,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钱去许昌签协议。24日上午我到许昌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我就在袁某某电脑打印出来的《合作生产鲜(嫩)瓶装啤酒协议书》签上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写上签协议的时间2006年6月24日,袁某某也在协议书上写上名字和身份证号,盖上许昌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的印音,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袁某某让先交2000元立项费,我给袁某某2000元现金,他给我开了一张收据,袁某提出让我再交4000元的合作定金,我说:你原来没说交合作定金,况且我没带那么多钱。袁某某说我不交合作定金,不给我发设备。我问设备在哪他说在郑州,这边交钱,那边交货。袁某某不提设备的事,让我跟他学做啤酒的技术,让我交860元的学习费,我说860元我也没有,这时他已经给我开了一张860元学习费收据,并说:你没有860,先付60元,我给你一套资料,那800元你先欠着我,同时又在860收据上注明下欠800元,我给袁某某60元。7月初的一天晚上八点多,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鄢陵只乐袁某他家看看设备,还说原来没给你说合作定金的事,他和丁经理都有责任,4000元的合作定金,让我交2000元,他和丁经理每人给我垫1000元。7月11日上午8点,袁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住钱去他家。我问带多少他说:按上次打电话说的,2000元定金,800元实验费。当天,我和老表张丙纪,我妻妹张书云开了一辆车,直接到只乐袁某某家,袁某某、丁经理先让我们看设备,设备在他家屋里放,几个铁罐和外边1.5吨水罐,我按袁某要求把2800元交给丁经理,丁开了两张收据,内容是收到徐某某实验费800元,收到徐某某合作定金4000元(实付2000元,另外2000元袁某某让我给他打一个欠条)。交钱后,袁某某又说必须先作实验,等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后,再给我设备。我问咋做实验,袁某某让丁经理做一遍,丁用一个小电锅,放在锅里有啤酒花、麦汁、白糖等渚沸,做了一遍有两个多小时。实验后袁某某给我了一个小电锅、一个塑料桶、一个压盖机、几个瓶盖、麦汁(糖汁)、酵母等物,让我用一周时间做成后,沉淀装瓶后发酵几天,再到县技术监督局进行化验鉴定。我回去按这个法子做了几瓶啤酒,放了几天,瓶子里的啤酒混浊,打开尝味道酸里吧叽,根本无法到技术监督局送检,我就给袁某某打电话,袁某某说他很忙,停几天再说。之后我多次打电话,袁某某都用同样的理由回答我。2006年8月初,我来许昌住了一周也没有找到袁某某,他一会说在郑州,一会说在北京,一直不见面,期间我在许昌街上碰到丁经理,丁说袁某某这个人不行,他现在不给袁某某干了。就这样我一直见不到袁某某,袁某某也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也不给我退款。我共被袁某某骗了5260元。
4、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了2006年7月份,与袁某某签订了《合作生产鲜(嫩)啤酒协议书》,被袁某某骗取考察费、立项费、合作定金等共计7460元的事实。。
5、被害人蔺某某陈述了2009年4月份在《东方今报》看到袁某某发布的《我方投资,寻求合作》广告信息,后于袁某某签订了《合作办啤酒坊生产啤酒协议书》,被袁某某骗取设备安装定金、见证费、合作定金共计82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了在东方今报上看到一个关于啤酒生产的合作项目后,与袁某某取得联系,并与2009年4月份和袁某某签订了合作办啤酒坊生产鲜瓶啤酒协议书,后被袁某某骗取见证费、设备安装定金、试验费共计x元的事实。
7、被害人张安五、任金营、张春霞、张正峰、崔祥思、宋红伟、刘拥军均陈述了袁某某以合作生产啤酒为名,以交纳合同见证费、试验费、定金的名义分别骗取张安五x元、张春霞x元、张正峰3200元、崔祥思9000元、宋红伟3200元、刘拥军8900元的事实。
8、证人王××证言:鄢陵县的袁某某四年前来我的厂里加工过不锈钢水罐,按他提供供的尺寸给他加工过六、七个,每个水罐大约1000元左右(含料钱和加工费)。水罐是圆形的,直径有五六公分,顶是尖的,高有1米左右。
9、证人袁××证言:2007年5月份我哥袁某某在鄢陵县X路X路东开了一个乡村啤酒坊,他出资一万多元,以我的名义办的工商营业执照,我负责管理,2007年9月前后停业。2007年袁某某从许昌搬回鄢陵,在鄢陵县X路X路东开了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2009年夏季他又搬到鄢陵311国道东路北红灯楼大酒店院内,租酒店一间房,直到案发。袁某某在报纸上发布合作生产啤酒的广告信息,外地来人袁某某开车接住。接住人后拉到国军啤酒设备销售部,给对方谈合作事情,一般情况下,一趟对方不会和他签协议,他给对方一份《合作生产啤酒协议书》《袁某某的简历和合作生产啤酒承诺书》,他给人家谈:对方提供厂房,保证水通、路通、电通,提供一部分启动资金。我方提供生产设备,提供技术,生产啤酒的手续,负责生产和销售。双方对等分利。一般合作者来两三次才与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交一些现金,对方要求拉设备,袁某某让对方学习生产啤酒技术,对方有的不愿学,袁某某说学了生产啤酒技术,回去之后按学的做成啤酒到当地质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才送设备。有时袁某某安排我、有时安排郭保峰、有时他自己教对方生产啤酒的技术。教成之后,送给对方一些做啤酒的原料,让他回去做。还有的袁某某拉住对方到鄢陵县X乡司法所卢书亮那里做《见证书》,有时我跟着,有时马建峰跟着,在那里对方给卢书亮交200元见证费。我不懂生产啤酒,袁某某让我给他帮忙的,他收对方多少钱我不知道。一分钱也没有分给我。
10、证人卢××证言:我和袁某某以前认识,在2008年8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袁某某领着外地人到鄢陵县X乡司法所我办公室签订见证书协议16份。我办一份见证书收200元钱。我见过袁某某生产啤酒的授权书,他没有给我提交。因为我没有对他的资质和委托书进行审查,到底他有没有资质和委托书我不清楚。
11、书证,见证书、合作办啤酒坊(厂)生产鲜瓶啤酒协议书及合作生产啤酒承诺书收款收据。证明袁某某与他人签订生产啤酒合同及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12、袁某某在大河报、河南科技报等报刊上发布的寻求合作生产啤酒的广告原件。
13、袁某某收取被害人钱财后发给被害人生产啤酒的试验工具照片四页。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袁某某在许昌县X路北段经营啤酒设备销售和在许昌市三国商贸城经营小型啤酒设备零售。
15、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袁某某提供的啤酒试验设备生产出的啤酒不合格。
16、中国银行普通活期存折一本(帐号x),经许昌县公安局在该银行查询已于2008年7月10日销户,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袁某某2000年12月至2003年,以鄢陵县科委的名义,骗取合同对方现金人民币6228元的犯罪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起犯罪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不具有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对方财物,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二、非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