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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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北紫薇星(略)事务所(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付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孙福勤(另案处理)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伙同罗清钢(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铒,招揽人员,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非法经营活动。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模式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后,公诉机关仍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属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处罚意义上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也是上当受骗者和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孙福勤(另案处理)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铒,招揽人员,通过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进行无店铺的违法经营活动。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广告带动销售”及“实行员工合同制”模式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了该违法经营活动中。

“以广告带动销售”是利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地设立总店(需缴纳加盟费3.5万元)和分店(需缴纳加盟费2万元)(分店和总店均无实际店铺),总店和分店发展人员加入广告业务。每直接发展一单(一单指银杏酒一提。大单520元,小单490元,每人限购十单),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每单每十天或每十五天返还一定数额(大单70元,小单60元)的广告费,累计返还十一次。被发展人认购酒后,可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员工模式酒)。每发展一单,发展人可得提成50元。如果发展人为总店发展,总店可得48元店补,发展人为分店发展的,分店可得40元店补,总店得8元店补。

“实行员工合同制”是指:每购买5200元的银杏系列酒,可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同时取得再发展他人的资格(也可发展他人购买广告模式酒),每月由公司发放700元保底工资,共返还十一次,第十二次返还价格为700元的纪念酒一瓶。每直接发展一人,发展人可得提成500元,发展人所属店可得店补48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以广告带动销售”、“实行员工合同制”两种模式的违法经营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在2006年至2007年间参加了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开展的传销活动。大约在2006年9月份,邯郸市永年县的石建民找我,对我讲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准备在邯郸打市场,采取的一种广告经营模式,这种方式是花520元购公司一提银杏酒,每十天返还给购酒者70元,现金连续返还十一次后停止。刚开始我对这不相信。石建民说公司是赔钱,如果公司要在电视上作广告,这些钱不够广告费,公司通过这样模式,把省下来的广告费返还给购酒的人,购酒的人搞宣传,也起了广告作用。后来石建民就带我们到许昌,当时在天伦大厦,孙福勤和公司市场部的李明勋接待我们,向我们介绍了公司的设想,并带我们到酒厂进行了考察,主要和我们讨论了公司这广告模式,向我们介绍了公司加盟方法、政策,就是交3.5万,成为公司市级经销商,每销一提酒可得48元的店补和62元的提成,交加盟费后,公司首次给市级经销商配了十万元的酒,给县级经销商配了6万元的酒。经过考察,我于2006年10月8日,在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与孙福勤签订了经营区域为河北邯郸市的经销合同,我签的我妻子姚和芳的名字,3.5万元的加盟费交给李明勋,公司给我开的有收据,同时石建民还代单以庆签了一份永年县的经销合同,单以庆当时也交了2万元加盟费。我介绍王涛和梁士民成为经销商,加盟费四万元当场给了李明勋,梁士民交了一万元,剩下的三万元是我垫付的,后来他们两个人不干了。到了2006年10月31日,公司为了方便管理邯郸市场,邯郸设立了一个办事处,任命我为办事处主任,当时孙福勤口头承诺给我年薪5万元,但实际上一分也没有发。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邯郸经销商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联络,各经销商与公司的货款上交和返还款,店补、提成的结算,分发及货物的分发等。经我管理的经销商有姚和芳、王涛、梁士民、单以庆、于志云、韩粉的和石建民。我总计向公司交款x元,交加盟费7.5万元,共计向公司交款x元,收到各项返还总计x元,以及将姚和芳三万元用于购车,总计收到x元,公司停止返还后,经算帐,包括石建民未经我手那部分,共欠我x元,与孙福勤协商后,分四批转成376名员工及400份广告,当时孙福勤说每月发员工工资,每半月广告返还,结果有人发了一次,有的没发就又停了。到2008年9月,经与孙福勤算帐,公司共欠我处x元,孙福勤给我打了有欠条。

2、证人单××证言:2006年,石建民给我介绍520元购买春秋酒,每十天公司返还70元钱,总共可以返还十或十二次,当时我们买这种银杏酒给我们的是“幸福之家”的手续,后来这个幸福之家停了,到2006年10月份,石建民通知我到邯郸市邯郸宾馆开会,当时,开会的有石建民,张某某,我及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李明勋、史兰枝。内容是按“幸福之家”的方法,推销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的银杏酒。需向公司交纳加盟费,才能取得经销资格,我于2008年10月8日向公司交纳了2万元加盟费后,交给了春秋酒业有限公司邯郸的总代理张某某,并签了一份合同。成为经销商后,按公司价格销售一提520元的银杏酒,除了给购酒者的返还外,公司还给我60元的提成和40元的市场管理费。我向公司报购酒人名单,酒款以及公司给我的返还,提成管理费都是经过张某某结算的,他是邯郸总代理,我签的是永年县的分店,2007年下半年,公司没有钱返还广告费,河北总经销商石建民给我提出把欠我的x元转成员工,成员工后保证每月每名员工给700元工资,给十一次,后来经过核算,欠我广告形式本金x,我又交给张某某3914元,补够x元,将我的欠款转成十名员工。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找石建民和张某某找不到了,帐也是原来算的。

3、证人姚××证言:2006年9月份左右,邯郸市永年县的一个叫石建民的找我丈夫张某某,给他介绍说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找人在邯郸市销酒,掏加盟费成为经销商,可以销他们的酒,介绍别人买可以得提成和店补,2006年10月份,石建民通知我丈夫到邯郸和春秋酒业公司签一份邯郸市总经销的合同,我爱人签合同时还交给了3.5万元的加盟费,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我们又发展了两个经销商,一个梁士民,是肥县X村的,一个王涛。他们分别交了x元加盟费,也签了分销商合同,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这个总店的经营活动主要由我丈夫负责经营。我知道的有单以庆、梁士民、王涛、韩粉的和永年一个叫姜的是用的于志云的名,这些人是通过我们向总店公司报单,交款领取各项返还。停止返还后,公司给我们打的有欠条。

3、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过鉴定: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带动销售模式”涉及非法经营涉案金额x元;姚和芳、张某某(报单人)涉嫌非法经营案金额合计x元。

4、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6年10月31日任命张某某为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驻河北省邯郸市办事处主任,负责邯郸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5、许昌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到许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6、书证

1、张某某提供材料王涛加盟费二万元收据一份、孙福勤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共计欠款x元。

2、张某某提供与春秋酒业公司购酒及转帐凭单共计57页。

以上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参与许昌春秋酒业有限公司两种非法经营模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以“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为主的变相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实施的广告带动销售、员工合同制两种经营模式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七)》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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