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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丁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丁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e_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于工作调动关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人民陪审员朱某丁飞、朱某丁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起诉称:原告退休后,因熟悉企业管理,为此被告便聘请原告任职厂长,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及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0万元(平均每月8333元),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半年结算一次。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上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2011年9月初,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周某与原告结算了平常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4000元中的部分拖欠款共计6197元。由于原告工作逾半年,应该结算剩余的劳务费,但被告对于承诺的年薪10万元的不足部分不予兑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将原告辞退。2011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儿子俞某某找被告实际经营人周某理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后古林派出所警官前往被告处处理纠纷,并当场询问了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及事实经过,并作了现场录音。在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年薪为10万元,半年结算一次,每月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但借口原告对公司管理不善不愿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后经古林镇调解委员会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积极履行了担任被告厂长期间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1623元(计算方式为年薪10万元,即每月为8333元,扣除被告每月已发放的4000元,每月尚欠4333元,原告共工作7个月零9天,故尚欠31623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之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宁波市鄞州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周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朱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1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向原告儿子俞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2.古林派出所民警与原告丈夫及古林派出所民警与周某和周某妻子之间的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0万元,某某公司由周某在实际经营的事实。

3.案外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货物审核单X组,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且因原告是被告的厂长,故其他厂家发给被告的订单部分亦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4.提供被告及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函各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鄞州区,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鄞州区的事实。

5.便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宁波市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周某亦承认其是代表某某公司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儿子所作,原告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录音的对象是周某,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而周某认为上述录音是偷录的,内容并不真实,按规定应制作笔录,且某某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劳务费。

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凭订单确认是与谁发生业务关系,具体要看发票是何家公司所开具,实际上订单项下的业务是与某某公司发生的。

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均为鄞州区;某某公司由周某在经营,而某某公司由周某在经营。

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周某并不能代表被告,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是周某。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便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之员工,而是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2.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的事实。

3.某某公司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单X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在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单上签名,故原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4.瘳某某、许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瘳某某、许某某与原告一起均在某某公司工作,故原告系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5.某某公司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单X组,用以证明原告系某某公司员工,其向某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不予确认,认为便条上某某公司的盖章及落款处的某某公司字样均是后加的,原告在签字时并没有上述内容。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是周某与其妻作为股东而设立的公司,故不可能交与周某经营,故周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关联。

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该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

对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后盖的。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询问笔录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儿子所作的,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所调取的录音,该录音系派出所警官与原告丈夫及周某、周某妻子之间的对话,对于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录音,只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与周某、周某妻子之间的录间,因该份证据系本院因原告申请而向古林派出所调取,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份便条系复印件,且该份便条上无任何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落款及盖章认为系被告事后添加,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当初原告签字时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上述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后盖的,而被告亦认为某某公司的公章确实是原告签字后所加盖的,故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首先对于派出所与周某及周某妻子之间的录音,虽周某在录音中在警官向其询问其公司时,其确实陈述了“某某”,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周某,其只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看,虽其上亦有“某某”字样,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如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该公司是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故上述证据亦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便条上的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亦承认系事后添加,故难以从该份证据确认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抬头为某服饰的工资来看,原告所签字的工资单亦非被告公司的工资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原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朱某丁飞

人民陪审员朱某丁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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