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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张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1年7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陆某(乙)随原告陆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丙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1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12年1月起,生活费于每季度首月的5日之前付清该季度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凭有效票据结算一次)。

三、被告张某丙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甲)人民币x元(已当庭给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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