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2年3月30日,济源市国鑫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润滑油公司)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3月30日,利率为月息6.6375‰,并由被告王某、酒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02年5月。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酒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申报书、债权确认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国鑫润滑油公司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酒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酒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30日,原、被告及国鑫润滑油公司、赵艳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国鑫润滑油公司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坛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某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赵艳霞及被告王某、酒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国鑫润滑油公司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2年5月,并于2006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国鑫润滑油公司破产还债,后原告向国鑫润滑油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经清算后,国鑫润滑油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被告及国鑫润滑油公司、赵艳霞约定国鑫润滑油公司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赵艳霞及被告王某、酒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国鑫润滑油公司借款后,国鑫润滑油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酒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酒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起某2003年3月30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6年7月30止,以x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7月31日起某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酒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