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黄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黄某甲次子。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乙、黄某丙共有财产纠纷一某,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与黄某乙各自丧偶后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刘某原居住在镇X组,黄某乙原居住在镇X组,因双方居住条件差,2006年初经原告黄某甲同意,二被告准备在原告黄某甲所购买的位于张家乡X组两间钢磨房的地基上建房,因地基不够,黄某甲多次找村X村民韩生玉协商,韩同意让出部分承包地由被告建房,被告刘某向韩生玉支付了6000元土地补偿费。2006年6月10日,二被告开始建房。2006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向张家乡X村委会缴纳了1200元管理费后,以其名义呈报了建房申请,但至今未获批准。因其违章建房,镇X镇安县X路管理站分别对刘某进行了处罚,刘某共计缴纳罚款3800元,并于2009年2月1日,向张家乡政府缴纳了500元的耕地占用税。房屋一某建起后,二被告便入住。2006年12月份刘某与黄某乙登记结婚,在建二层房屋时,刘某和黄某乙发生矛盾,刘某外出租房居住。原告黄某甲、黄某丙对房屋的后续工程进行了完善,并对房屋二层进行了装修。2007年7月刘某起诉与黄某乙离婚,同年10月份,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与黄某乙离婚,并将二原告共同参与出资修建的房屋认定为刘某、黄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判决生效后,黄某乙向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镇安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作出判决,被告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黄某乙撤回申诉,2009年8月25日,原告黄某甲、黄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甲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商中民一某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6月13日,本院以(2010)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再审,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再审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房屋作出的判决。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紧邻公路,坐北朝南,一某低于公路路面,二层同公路平齐。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至今未获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争议双方仅对土地上建筑物具有所有权。该房屋建设初衷虽是为解决被告刘某和黄某乙的住房问题,二被告也出资出力进行了建设,但该房屋占据了原告黄某甲的部分地基,且黄某甲与黄某丙出资对房屋二层及后续工程进行了完善,整体进行了装修,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对房屋进行了出资或出力。且因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即使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支付建房费用的凭证,但并不能证明支付凭证所支付的资金属谁所有,双方亦未约定各自对所建房屋的份额。故该房屋应推定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应共同等额分割,原告黄某甲因建房所欠外债x元四人等额偿还,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黄某甲认为该房屋二层由其一某所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乙认为房屋一某系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一某、一某零二条、一某零三条、一某零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张家乡X村钢磨湾冷安路外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共八间砖混结构房屋,自东向西一某第一某和二层第一某归被告刘某所有;自东向西一某第二间和二层第二间归原告黄某丙所有;自东向西一某第三间和二层第三间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自东向西一某第四间和二层第四间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二、楼梯房和通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当事人均应保障彼此的通行权。三、共同外债x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丙和被告刘某、黄某乙各自承担2763.50元。原被告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坐落于镇X村钢磨湾坐北朝南两层八间房屋的二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理由是:在两层房屋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分文未出,不应给他分,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及其女儿仅对一某房屋出资,第二层是上诉人一某全额出资。原审判决将该两层八间房屋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黄某甲说的不属实,建房一某始动工我就在那经管,各种手续都是我跑的,而且是以我的名义修建的,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我对一某判决没有意见,我父亲上诉了,与我没有关系,第二层确实是我父亲出资修的。黄某乙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将争议房屋作为共有财产处理,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有没有刘某的份额以及第二层是否应当分给黄某甲一某。刘某在2002年就和黄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黄某乙个人独资建房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刘某和黄某乙共同投资,况且黄某乙与刘某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整个房屋尚没有竣工,黄某乙的投资视为双方共同投资,房屋自然有刘某的份额,当初为解决刘某和黄某乙的居住问题是建房的主要的目的,故黄某甲上诉称,刘某没有投入,对家里没有一某贡献,不给刘某分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建二层时刘某因和黄某乙闹矛盾再未参与建房,但整个房屋一某二层是一某整体,没有证据证明当初各方约定二层全部归黄某甲所有,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二层为黄某甲一某所建,客观上黄某甲、黄某丙、刘某、黄某乙均对整个房屋建设有投入,在无法证明清楚各自真实的投资有多少,原审平均分割房屋,并将黄某甲因建房所欠外债共同平均承担的方式处理本案,基本是公平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黄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黄某甲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某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