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林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林某、刘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0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85‰计息,被告林某、刘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某、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林某、刘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某、林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林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林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林某、刘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刘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