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X镇。
负责人:胡某某,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兖州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日照市车辆制造总厂。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市车辆制造总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未在沈阳生产和销售“金杯车辆”,原审裁定提及的扣押财物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侵权产品查封扣押地是指侵权产品被查封扣押地点,而非指扣押他人拥有或消费者使用侵权产品的地点。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等证据,以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继续使用“金杯”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已构成商标侵权等为由,对四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沈阳市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因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系中级人民法院,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董某媛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