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7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0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