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弘富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弘富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富源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一案,弘富源机械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李某甲要求弘富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相关待遇x.625元的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弘富源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李某甲到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二00六级二班车床专业就读,学制3年。2008年5月28日,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就业科王某受学校委托,带领李某甲等10名学生到弘富源机械公司实习,月工资650元(其中含每月生活费150元),弘富源机械公司与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未就学生实习期间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责任进行约定;弘富源机械公司规定住厂实习人员外出需向单位书面请假。2008年6月10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李某甲在公司开完会后离厂回家,未告知公司有关人员,在驾驶摩托车回家路途中与牛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当即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x元,李某甲住院期间弘富源机械公司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李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外购买血液、药品及相关治疗材料、轮椅等辅助器具某费用共计9430元;李某甲因伤情较重,就医均为租车,就医交通费为230元。2008年6月30日,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某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事故认定书。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弘富源机械公司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2008年9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400元李某甲已支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李某甲与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一次性支付李某甲伤残待遇共计x元,双方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甲放弃以各种方式要求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继续赔偿的请求。2008年12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某甲根据学校安排到弘富源机械公司实习,且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待遇,因《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对实习生受到事故伤害后的一次性赔偿作出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可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李某甲的相关待遇,认为弘富源机械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某甲享受一次性相关待遇的50%,故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裁决:李某甲应享受一次性相关待遇有医疗费x元、交通费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5318.25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共计x.25元,弘富源机械公司应支付该数额的50%即x.625元。弘富源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济源市社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实习生的工伤赔偿,《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中,李某甲是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李某甲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仲裁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李某甲的相关待遇,但该规定系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根据该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但本案弘富源机械公司系合法用工单位,故仲裁委适用该办法计算对李某甲的赔偿不当。李某甲系实习生,劳动法并未规定实习单位应该给实习生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未对实习生参加工伤医疗保险,关于实习生的工伤赔偿,由于李某甲的伤情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一至四级的赔偿标准,故可以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酌定李某甲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x元。李某甲的一次性相关待遇如下:1、医疗费x元;2、交通费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4、护理费5318.25元;5、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以上共计x.25元。弘富源机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甲x.625元。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某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弘富源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甲x.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弘富源机械公司承担。
弘富源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1、李某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李某甲是服从学校安排在弘富源机械公司实习,并非自主选择单位。公司是根据与李某甲所在学校的约定为该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李某甲是在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就业科王某的带领下到其公司实习,依然是服从学校的组织管理,李某甲实习是学校履行教育义务的一部分,因此李某甲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为了保证实习人员的安全,单位明确规定实习人员不得离开实习单位,离开实习单位必须请假。李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过程中,而是在完成实习任务未请假擅自离开实习场所之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此,李某甲的行为并不是工作的延伸,显然不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李某甲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李某甲的身份是学生,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有误。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有明确、具某、严格的程序,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工伤认定直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二、李某甲是在完成实习任务未请假擅自离开公司为其提供的实习场所之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所以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而非按照工伤来进行处理。
李某甲辩称:一、李某甲与弘富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每月650元工资(包含150元生活费),李某甲是在上下班必经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履行劳动任务的延伸,应按工伤对待。二、其应获得双倍赔偿。安全生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李某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以要求工伤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了实习生的相关工伤待遇,李某甲作为技工学校的实习生,按照学校与实习单位的约定,在实习单位以劳动形式从事实习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由于李某甲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李某甲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问题。由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对此李某甲既可选择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也可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李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关于李某甲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酌定李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x元,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属地原则,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由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一至四级伤残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定,综合考虑李某甲伤残等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地区对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等因素,本院酌定李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x元计算,李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仍计算为x.25元,由弘富源机械公司负担50%即x.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弘富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甲x.6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济源市弘富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