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买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塔湾南街X号附X号房屋一套,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接,2004年3月17日,被告又以用于办理房屋过户为名收取原告1万元,但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协助将位于塔湾南街X号附X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