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某,女,汉族,29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拜特超市购买了三桶克里特大地特级橄榄油、一桶百瑞莱橄榄果渣油,共计2634元。经检验发现,上述橄榄油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第四项标签、标识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购买的橄榄油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后未离开超市,当即向超市值班经理投诉,确认投诉问题属实。次日上午,供货商赶到超市往货架上剩余的橄榄油外包装上加贴了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原告在拜特超市和工商所多次与被告供货商交涉索赔无果,故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共计2634元,增加十倍赔偿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购物、投诉、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食品安全法是2009年6月份实施,原告所称的橄榄油是在实施前进口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另外依据处理结果告知书,我方涉嫌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九张及实物两件;
2、发票及小票各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拍照时间可以调;对2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针对克里特大地特级橄榄油举证:1、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2、维多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卫生证书3份。
二、针对百瑞莱橄榄果渣油举证:4、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5、百瑞莱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卫生证书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错误的,不是针对我投诉产品而作出的;对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产品的合法性;对3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所购产品合法;对4是错误的,不是针对我所投诉产品作出的;对5、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产品合法。
依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拜特超市购买了三桶克里特大地特级橄榄油、一桶百瑞莱橄榄果渣油,共计2634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橄榄油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该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食品标签涉嫌违法事实不存在,已经撤销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橄榄油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和CIQ检验检疫标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但依据工商部门的认定,被告的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已经撤销立案,故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