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
被告:刘某
原告仇某与被告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告从事石油生意,被告从事采矿生意。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赊销柴油给被告,至2010年9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前将欠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欠款偿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目的是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x元。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仇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仇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柴油销售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柴油销售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得到柴油后却未履行给付油款给原告的义务,只是写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的油款x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证据,被告应依约还款。现被告未将油款x元给付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仇某油款x.00元。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楼
审判员黄爱强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