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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XX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9年以来因我所在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我村组于2009年4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652元,2011年8月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97元,两次共计4249元。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我在西安上过学为由拒绝让我参加分配,我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庄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4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2005年9月考入西安财经学院,遂将其户口迁至西安财经学院所属地西安市X区,于2009年6月毕业,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并于2010年2月4日将其户口迁回至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至今未安置工作。2009年被告村组土地因开发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于2009年4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652元,被告以原告系在校大学生而拒绝给原告分配,被告又于2011年8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597元,被告以原告系大学毕业生为由而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出生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2009年4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652元时,原告属在校就读大学生,应当同被告村X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1年8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又分得土地补偿款2597元时,原告属大学毕业生,至今未安置工作,并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被告两次拒绝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土地补偿款424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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